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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专家论证意见书

论证委托人: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论证专家: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张俊浩教授、鄢一美教授、杨秀清教授、刘继峰教授

论证时间:2018110-2018123

论证依据的主要案件材料: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31号《民事裁定书》;

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63号《民事判决书》;

620091215日,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与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3905-09-ZL-1514);

7201210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石安监管责改2012225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82014123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石安监管责改2014-006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9201418日,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向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寄送的《解除合同书》以及解除函送达证据;

10、其他相关的资料和证据等。

诉讼简况:

1、原告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以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为被告(简称三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加油站交付原告,延长加油站租赁期限。

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3、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重审后,判决:“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5、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82号民事判决”,“《加油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6、三海公司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论证意见

受委托人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张俊浩教授、鄢一美教授、杨秀清教授、刘继峰教授自愿组成专家组,在认真审阅本案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争议的关键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本论证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进行。

一、两级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有错误,证据适用不准确,判决与裁定存在错误。

就本案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可知,本案事实是:

1、        当事人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海公司(甲方)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了自2009101日至2024930日为期15年的《加油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加油站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正常手续;租赁期间有关设备更换维修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出租加油站内依法经营,不得进行非法活动;租赁期间,不得自行拆、改、扩建租赁加油站,但对加油站外观进行修饰或局部修整不在此限;(拆、改、扩建)事先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拆、改、扩建、停业期间经营及营业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健全防火、防盗措施保证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加油站或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修复费用。”

2、合同履行期间,区安监局下达重大安全隐患《限期整改令》

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210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所经营的三海阜石路加油站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中石化三海加油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中石化三海加油站对重大安全隐患“于20121230日前整改完毕,以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要求。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甲方依合同通知并书面告知乙方,限期整改,乙方拖延

三海公司接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21030日、1121日两次口头答复,并于1213日书面重申,“请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按期整改”。

但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收到三海公司《关于加油站整改事宜》的完全同意书后,明知所经营的加油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监局发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将受到行政处罚以及由此造成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情形下,并未按期整改,拖至2013220日才向三海公司发出打算近期改造的计划《告知函》;《告知函》后,仍未实施改造计划;拖至2013109日,即《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下达一年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向区安监局发出《关于北京三海阜石路加油站改造的说明》,在列出需要“审批”、“需要征得产权方同意才能施工”、“进入冬季,无法保证施工质量” 等各种客观原因后,将整改继续拖延至20143月并强调待“具备施工条件后”立即进场施工,换言之,如果不具备施工条件,整改仍不能进行。

4、因乙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方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

众所周知,加油站的经营活动与一般的经营活动不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属于易燃、易爆高危行业,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直接危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是国家重点监管的领域。面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一拖再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形下,三海公司为规避风险,于201418日果断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函,解除《加油站租赁合同》,收回加油站的经营。

因此,案件的事实逻辑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在先,三海公司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在后。

然而,两级法院不顾本案的事实和案件发展关键点,避重就轻,将违约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作为判决依据,是不正确的。

1、(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及时告知三海公司,说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无怠于履行安全义务的行为”,换言之,履行告知义务即没有违约。该事实认定回避了本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的实质行为,即其接到《指令书》后,不顾安全隐患,继续经营,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整改的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健全防火、防盗措施保证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的重大违约行为,两级法院对该重大违约行为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

2、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两级法院主观认定“整改未能按期完成与三海公司不予配合有重大关系” 是不正确的。本案事实是,三海公司接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于20121030日、1121日两次口头答复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并于1213日书面重申,“完全同意”整改,“请贵司按期整改” 这些事实表明三海公司几次就整改一事答复中石化北京分公司

3、两级法院认为“在整改或改造应由谁实施、整改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整改或改造全都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义务。”这一认定完全与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材料不符合。首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和三海公司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有关设备更换维修费用均由乙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负责”,这里,“设备更换维修费用”自然包括整改或改造设备的费用,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

其次,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2013220日向三海公司发出拟于近期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的计划《告知函》中第一部分第3项中载明“对原有的形象进行改造,同时更换老旧设备。物质采购、建设施工费用均由我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承担。更换的废旧设备,贵公司书面提出需要的可在2日内取走,逾期我公司将统一处理,不再另行通知”。显然,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非常明确自己的义务:整改或改造中的施工费用,更换老旧设备的费用均由本公司承担。因此并不存在判决书所说的“在整改或改造应由谁实施、整改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整改或改造全都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义务。”

4、由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本违约在先,为避免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维护合同正义,三海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的履行,是基于综合利益考量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措施。然而两级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却认定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海公司是擅自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该认定显然是不正确的

5、更为荒唐的是,两级法院不顾案件的逻辑发展,反观认定三海公司正当的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构成违约。两级法院判决完全颠倒了事实,支持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真正违约方。

鉴于对上述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的分析,我们认为,两级法院在涉案审理中偏离了案件本身的事实逻辑,适用证据不准确,判决与裁定避重就轻,有重大瑕疵。

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加油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正确

第一、关于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理由不正确

两级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有效。理由是:“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公共安全不会因涉案加油站出租给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受到不利影响。在无证据证明该租赁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下,该租赁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我们认为,三海公司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效要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履行继续性租赁合同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障碍,该效力障碍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不仅如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实现的目的。

对于继续性合同而言,合同效力的判断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自始至终要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还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8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针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所经营的三海公司加油站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北京市石景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做出的(2012)监225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非地方性的行政措施,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颁布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做出的《限期整改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7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因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的性质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违背了公序良俗。

 加油站的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领域,是国家重点监管的行业领域,其安全运营直接涉及到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一个具有运营资质却不具有安全意识,不遵守国家法律、不遵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营行为,不仅违反双方合同中 “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健全防火、防盗措施保证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违背了公序良俗。

因此,两级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的理由上,转移了判断本合同效力问题关键点,认定理由不正确。

第二、关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定理由不正确

两级法院认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收到《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及时告知三海公司,可见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一开始就“无怠于履行安全义务的行为”。另一个理由是“在整改或改造应由谁实施、整改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整改或改造全都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义务。”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高危行业而言,遵守双方约定的“依法经营,不得进行非法活动”,“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健全防火、防盗措施保证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是合同的主要、根本性义务。履行告知义务是该主要义务的附随义务。

乙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自2012107日签收整改令,知道加油站的经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除了履行告知义务以外,应立即停止不安全的经营活动,与甲方(三海公司)积极协商,确定整改日期,按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但是乙方并未停止经营,在甲方同意整改后,也没有与甲方积极协商,按期整改,而是一拖再拖,直至争议发生之时,也未采取任何实际整改行为,导致区安监局在2014123日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所经营的三海阜石路加油站下达第二次《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决定注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乙方的行为足以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

对于整改由谁实施,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问题,是乙方拖延整改的借口。本案中乙方与甲方在《加油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有关设备更换维修费用均由乙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负责”,这里,“设备更换维修费用”自然应包括配备、更换严重缺失的消防器材;维修高度不符合标准、年久失修的罩棚;对卸油区按照安全标准进行隔离防护。

而且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2013220日向三海公司发出拟于近期对加油站进行改造的计划《告知函》中第一部分第3项中自己也确认“对原有的形象进行改造,同时更换老旧设备。物质采购、建设施工费用均由我公司(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承担。”显然,对于由谁施工和由谁承担费用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两级法院认为“在整改或改造应由谁实施、整改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等事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整改或改造全都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义务”的判定理由不成立。该判定理由将一方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转移到甲方,削弱了乙方的责任。

因此,我们认为,自2012107日《整改令》下达后一年多时间,中石化北京分公司除了履行告知义务以外,没有实际履行任何整改义务,三海公司口头、书面催告后,仍未实际履行,已构成合同法》第94条关于法定解除情形的第三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法院对三海公司实现合同目的的理由认定不正确

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海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出租加油站获得租金,后因改造事宜发生争议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被迫停止经营并被迫撤离,三海公司如能正常履行合同,三海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三海公司辩称的安全需求、正常经营需求等合同目的等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合同目的。”这一判决理由完全背离了合同法的价值理念。

自由、效率、公平、安全是合同法的价值和目的所在,绝不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合同目的。合同的存在使双方不能为所欲为,通过订立合同实现各自追逐的预期利益必须以公平、安全为前提。近年来我国陆续出现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都是忽视安全,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导致的恶性事件,事故的出现,不仅使合同目的落空,还使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合同制度是建立在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的,如果个人利益的膨胀打破了这种平衡,法律必须纠正和恢复。

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避开了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而将合同目的归为获取租金是对合同法正义、安全价值理念的背离。

第四、关于“整改未能按期完成与三海公司不予配合有重大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两级法院认为:三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书面同意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进行整改,并未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故整改未能按期完成与三海公司不予配合有重大关系。

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这一理由不成立。

其一,本案中三海公司提供了20121214日向中国石化京林加油站白广臣邮寄《关于加油站整改事宜》快递证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整改同意函》。

其二,2013220日,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向三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内容,从反面证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已收到《整改同意函》,否则不会自行拟定改造计划。

其三,在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向三海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中,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要求三海公司提供的配合是“做好相关审批、协调工作”。当甲方已经书面同意,而整改仍在拟制的书面计划中,相关审批尚未实际进行,两级法院依何证据认定“整改未能按期完成与三海公司不予配合有重大关系”?如果甲方在乙方停止经营,并且已经实际进行整改中不予配合才是违约。

第五、关于三海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法律效力”的认定理由不正确

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加油站存在安全隐患被勒令整改,三海公司应积极配合协助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消除安全隐患或通过其他适当途径解决此问题,并非必须通过解除合同达到此目的。”

2017)京01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民申383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在整改并未明确为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一方的义务,且三海公司不予配合公司整改的情形下,三海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三海公司在不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擅自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两级法院的认定理由完全没有深刻理解《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97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意义和价值定位。

1、法定解除权的设立是《合同法》为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提供的强制手段

法定解除是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为什么出现当事人违约时,《合同法》第94条不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不试图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受违约影响的当事人,而要赋予合同当事人法定解除权从而终止合同的效力呢?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可知,该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与一般违约行为不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违约是对合同本质的违约,违约方主观上或有过错,或客观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使用的根本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不履行主要义务”,“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当于根本违约 对于根本违约,法律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的目的是:赋予一方当事人因他方的违约而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救济措施。当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当事人不愿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交易的安全往往会面临直接的威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定解除权是法律为当事人设定的救济手段之一,是对当事人不遵守契约的一种有效的矫正机制,以恢复因违约导致的不公平状态,合理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合同正义。

2、适用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由法律直接规定

本案的关键是,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是否构成《合同法》第94条的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三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前已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7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颁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0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规定,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显然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擅自加油营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仅对三海公司的财产造成持续、现实的威胁,而且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三海公司面对其租赁标的物随时都会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已不能实现合同的预期目的,因此,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

中石化北京分公司从事的是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高危行业,遵守双方约定的“依法经营,不得进行非法活动”,“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健全防火、防盗措施保证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是合同的主要、根本性义务。在接到整改令,明知加油站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下,没有停止经营,立即整改,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仅有过错,而且足以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义务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而非次要债务;三海公司向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发出了催告(两次口头,一次书面),请求对方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有履行能力,但是经过了限定期限仍未履行。三海公司具备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有权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

3、三海公司法定解除权发生效力,合同终止履行。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视频资料证据可知:乙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下达一年后,不仅没有整改,到2013109日,又将整改继续拖延至20143月, 并强调待“具备施工条件后”再进场施工,鉴于乙方的反复拖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方(三海公司)于201418日向乙方书面送达解除合同书,2014118日又当面送达合同解除函。20142月,乙方清空剩余油品;2014330日,乙方将在甲方加油站经营的设备、物品、人员等全部撤离。在乙方全部撤离后,甲方将租赁的加油站收回,立即自行进行整改。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从乙方自2014118已经知道合同解除。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本条规定,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对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持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确认,但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异议权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限的,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本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如果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自2014118日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

根据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上述规定,三海公司法定解除权发生效力,合同终止履行,并且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

4、三海公司不构成擅自解除合同

从事高危行业的合同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合同风险已经隐藏在合同责任背后,如果任其继续发展,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海公司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海公司果断行使法定解除权,是对自己权利的救济,也是综合利益考量,分担意外风险、“逃离”连带风险的措施,是对自己处于不公平地位的矫正

三、论证结论

鉴于以上事实和分析论证,论证结论如下:

1、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履行继续性租赁合同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直接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

2三海公司针对中石化北京分公司的该违约行为享有《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3、合同法定解除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即使对该解除有异议,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而本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在法定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支持。

4、合同经法定解除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再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加油站的经营为危险化学品经营,属于占有和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的高危行业,这类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性,法律要求占有或使用危险物的主体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一旦发生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的严格性,是基于从事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对其可以控制的人和物与受害人比较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采取注意义务,防范损害的发生。预防损害与损害发生后再追究责任,法律理念是完全不同的。近期来北京连续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人民生命安全和财产的重大损失为本案提供了警示作用,与其在事故发生后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不如将预防损害,避免损害发生放在首位意义重大。

 因此,本案中三海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正是规避风险,防止损害发生,维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必要手段。同样,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目的不是到损害发生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而是以权利义务约束双方的行为,将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是合同法的价值所在。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认识到此案的特殊性,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诉求,考虑社会影响与公众利益,依法作出有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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