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40%股权转让纠纷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咨询专家(排名不分先后):张俊浩 焦洪昌许身健
徐晓松 杨宇冠 王敬波 鄢一美 李建伟 刘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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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声明:
※ 本《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系根据委托人一方提供的材料及意见书制作之日前有效法律规范而做出的学理判断,仅供委托人与有关机关、组织参考。
※ 本《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仅在假定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完整的前提下所得出的结论。
※ 未经参与论证的所有专家书面许可,本论证意见不得提供给新闻媒体,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网络上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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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40%股权转让纠纷案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3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保定市城市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出现的关于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置业)40%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再审维持一审判决;华创阳安 申诉到最高院被驳回。华创阳安对三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不予认同,拟到最高检抗诉。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创阳安委托,就上述判决涉及的宝硕置业40%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所存在的争议问题,特邀请中国政法大学相关专业教授张俊浩、焦洪昌、许身健、 徐晓松、杨宇冠、鄢一美、李建伟、刘继峰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敬波九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咨询和论证,并由专家出具本论证法律意见书。
专家咨询论证所依据的材料
委托人为咨询事项,向专家们提供了如下主要材料:
1、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
2、保定市中院庭审笔录;
3、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股份)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6]第210008号)
4、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5、经公证的宝硕股份“回复函”、宝硕股份印章外借单
6、经公证的上交所公告信息。包括:宝硕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宝硕股份重大资产出售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上交所的审核意见函以及宝硕股份的回复说明、宝硕股份重大资产出售报告书、宝硕股份2015年第一此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宝硕股份重大资产出售实施情况报告书以及该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宝硕股份重大资产出售实施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宝硕股份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等
7、宝硕股份及其董事、监事、高管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宝硕股份控股股东新希望化工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宝硕股份实际控制人关于本次重大资产出售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
8、《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审议重大资产重组继续停牌的董事会决议公告》
9、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签订《重组意向协议》及继续停牌事项的独立意见
10、城市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芳庭)关于信息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城市芳庭关于交易真实性的承诺函;城市芳庭关于资金来源合法性的承诺函;河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交易真实性的承诺函
11、《宝硕置业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保证担保合同》、《账户监管协议》
12、宝硕置业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
13、宝硕股份公司章程
14、2015年7月8日王爽的电子邮件
15、宝硕股份对李建雄的《授权委托书》
16、《宝硕置业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
17、城市芳庭受让宝硕置业60%股权的付款凭证及宝硕股份的收账通知
18、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9、城市芳庭“执行董事委派书”、“监事推荐书”、“总经理聘任书”
20、宝硕股份向城市芳庭移交宝硕置业公司印章、公司证照、档案以及相关物品的清单
21、2017年城市芳庭致宝硕股份和李建雄的函
(委托人提供的以上材料均系复印件或者委托人对于案情的说明,委托人承诺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负责。专家们以这些材料显示的案件情况为事实根据,并针对这些材料说明的事实发表法律方面的专家论证意见。)
本案概要:
2015年6月,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股份”)与持有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合计84.25%股权的 11 名股东签订《重组意向协议》,各方表达了明确的重组意愿,宝硕股份进行信息披露。因监管要求,证券公司的股东净资产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50%,宝硕股份不满足这一标准,遂筹划以2015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出售全资子公司河北保定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置业”)60%股权的方式达到该标准。因宝硕置业资产占申请人2014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期末资产总额71.85%,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11-12条的规定,该交易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的要求并履行披露义务。
2015年7月9日,保定市宝硕股份、城市芳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芳庭”)、宝硕置业签订了《关于保定宝硕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等。宝硕置业60%股权转让完成后,根据宝硕股份发布的上市公司公告,华创证券与宝硕股份于2016年9月14日完成重组。2018年7月3日宝硕股份更名为“华创阳安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19日,城市芳庭致函宝硕公司,以双方对宝硕置业60%《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转让宝硕置业40%的股权。宝硕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复函城市芳庭,否认与城市芳庭就宝硕置业40%股权签订过《补充协议》。2018年1月,城市芳庭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补充协议》有效,判令华创阳安(原宝硕股份)向城市芳庭履行转让宝硕置业40%股权。华创阳安不服判决于2018年12月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高院2019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创阳安不服二审判决,于2019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的关键点是涉及争议股权交易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专家们在认真审阅本案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争议的关键点和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需要指出:本论证主要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进行。
一、本案中《补充协议》不成立,宝硕股份对宝硕置业40%股权转让未进行过任何授权、签订过任何协议
1、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无证据证明宝硕股份具有转让宝硕置业100%股权、并分两次履行的真实意思。
宝硕股份为上市公司,全资持有宝硕置业100%股权。2014年度经审计,宝硕股份合并报表期末资产总额为189445.13万元,宝硕置业资产总额为136107.99万元,占宝硕股份资产的71.85%。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11条第(五)项的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须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或者无具体经营业务的情形。显然,如果宝硕股份转让宝硕置业100%股权,将违反《重组办法》的上述规定,导致公司重组后主要资产为现金,因此,该转让因违反证监会《重组办法》的实质性规定,是不可能进行的。
2、双方2015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宝硕股份按照证监会《重组办法》的要求所履行的义务以及公开披露的所有文件均证明,宝硕股份向城市芳庭转让的是宝硕置业60%的股份,所谓转让宝硕置业40%股份的事实不成立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其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签署的“承诺函”;
(2)根据宝硕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就60%股权转让的决议;
(3)按照证监会相关监管规定在上交所公开披露的所有信息;
(4)根据上交所的审核意见函以及宝硕股份的回复中,对保留宝硕置业40%股份原因的说明;
(5)根据宝硕股份印章外借单中未列出《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表明所谓转让宝硕置业40%股份的事实不存在。
3、《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
如果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认定转让宝硕置业100%股权是宝硕股份的意图,那么《补充协议》应当履行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同的程序,包括经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同时更加重要的,是必须严格按照证监会相关规定履行公开披露义务。但是,不仅从始至终宝硕股份股东会和董事会没有对转让宝硕置业40%股份做过任何决议,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也将40%股权转让单独对待,认为该转让既未达到证监会《重组办法》规定的50%比例标准,也未达到宝硕公司章程规定的30%标准,因此无须宝硕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也不需要履行公开义务(详见最高院《裁定书》第5页)。由此可见,该40%股权转让是一个单独的股权转让,而不是对60%转让的“补充”,即:所谓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和再审法院根据受让方城市芳庭单方提供的王爽2015年7月8日电子邮件、《补充协议》、60%股份转让后撤出人员移交资料等行为,推理认定宝硕股份意图一次转让100%股权并分两次履行的说法不能成立。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将上述推理作为《补充协议》有效的事实证据,将意味着一个逃避国家证券监管规定的协议通过司法审判变成了合法行为,如此,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将形同虚设,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二、《授权书》及《补充协议》均为李建雄与受让方为逃避监管合谋所为
1、受让方城市芳庭单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存在重大瑕疵。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对授权时间做出任何规定,也没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云的签字,只有宝硕股份公司的公章。而在宝硕股份转让宝硕置业60%股份期间,李建雄任宝硕股份的控股公司“南方希望”的董事、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担任宝硕股份的董事。据此有理由质疑这份存在重大瑕疵的《授权委托书》是李建雄个人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宝硕股份曾经就宝硕置业60%股份转让授权李建雄,也不能推定宝硕股份对40%股权转让事宜也进行过相同的授权。
2、受让方单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存在重大瑕疵。
(1)转让方宝硕股份的董事会未就此做出过任何决议。宝硕置业40%股权占宝硕股份资产的比例为28.74,按照宝硕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充协议》所涉及的40%股权转让,最低限度需要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而华创公司档案中从始至终均查不到该董事会决议,说明宝硕股份董事会根本就不知道转让40%股份的事宜。
(2)《补充协议》上没有宝硕公司的盖章,只有李建雄的签名。该《补充协议》第11条规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基于股权转让对公司的重大影响,这一规定意味着《补充协议》必须经过当事人签名盖章,二者缺一不可。
(3)《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仅写2015年,具体日期为空白。
综上,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公司一般不会在授权委托以及转让合同签订上出现如此大的疏漏;就其承担的风险而言,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城市芳庭更不会允许这种疏漏的出现。但不可思议的是,对《授权委托书》和《补充协议》存在的问题,城市芳庭却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要求修改。因此,对《授权委托书》和《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质疑是合乎逻辑的,可以认为宝硕公司从未授权李建雄就宝硕置业40%股权转让签订协议,所谓《授权书》和《补充协议》均为李建雄与城市芳庭内外勾结所为。
三、关于《补充协议》的成立与效力
综上“一、二”所述,我们有四点一致性意见:
1、本案中《补充协议》签署的事实并不存在。
2. 退一步,即便按照法院的判决,认为《补充协议》可以被推定成立,但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尤其是新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金融行业关涉的行政规章强制性规定被违反往往涉及公共利益被侵害的司法政策。证监会《重组办法》虽然是规章,但是第11条的规定是强制性条款,尤其是第5款中“应当”“不存在”等表述,体现立法者对该原则强制性的态度。《补充协议》由于违反证监会《重组办法》第11条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
3. 再退一步,即便《补充协议》可以被推定成立并有效,但由于受让方城市芳庭从始至终都明知宝硕股份依照证监会《重组办法》只能转让60%股权,在这种情况下仍与李建雄签署涉及40%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非善意第三人,按照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补充协议》对宝硕股份不发生法律效力。
4.从合同订立、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上说,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本案中,尽管存在订立合同的行为,但合同成立事实才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是合同有效性的灵魂。防止将未依法成立的合同混同为有效合同,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关键。司法机关要特别警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谓合同行为,该案所认定的补充协议悖弃法理,对这样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效。
在中央政府高度重视金融市场并重拳整治的背景下,类似该案补充协议的签订不仅损害股东及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是对法律的践踏,更是对国家监管机关及金融政策的藐视。上市公司除了继续寻求司法救济措施与证监会及关涉监管机关的支持外,还应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提请刑事立案;相关责任人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专家论证意见仅供有关国家机关参考。未经所有论证专家一致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