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受委托人委托,就刘华与张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阅读本案相关材料,并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1067号》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字19492号》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相应判决,我们组成专家意见组进行了专家论证,经研究和讨论,形成如下法律意见:
我们认为,《(2014)海民初字第11067号》和《(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2016)京0108民初字19492号》判决,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
在《(2016)京0108民初字19492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王栓秀诉被告刘华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是“对物之诉”,针对特定的财产,不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并适用《物权法》第103条判决:本案应执行的房产为王栓秀与张小明共同共有,不得执行房屋中王栓秀所享有的权利。显然该判决有重大逻辑瑕疵。
第一、原告王栓秀并非本案的案外人,而是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将案件当事人排除在本案之外,认定事实不正确。
第二、本案应执行的房产不存在权属争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的财产,在没有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为夫妻共同所有,对该共有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不存在某一方对共有财产的份额权。
第三、《物权法》第103条是对按份共有推定的规定,对于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其适用前提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制或者约定不明时才推定按份共有,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王栓秀与张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制的情形,法院推定该共有财产为按份共有,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法院称原告之诉为“对物之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房屋权属已确定,没有争议,不存在对物之诉;其次,脱离特定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对物”判决无公信力。 法院事实上仍然是针对特定人的判决,因此,自相矛盾。
本案关键应解决的问题是:借款人张小明与王栓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张小明出具借条向出借人刘华所借670万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债务?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王栓秀与张小明用共有财产对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两审法院审理的事实,张小明向刘华的借款不是个人行为,也不是个人债务,而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论证如下:
一、 根据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的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借款合同生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
借款人张小明因经营需要,分三次(2011年10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2月18日360万元)向出借人刘华借款670万元,刘华按张小明所指定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履行,分别汇出上述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小明在三张借条上签署其名予以认可。按照《合同法》第210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的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债权人为出借人刘华,债务人为借款人张小明。因此,《(2014)海民初字第11067号》和《(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43号》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借款合同到期后,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判决的基础上,海淀法院于2015年7月1日做出的(2015)海民执字第10467号强制执行裁定和2016年5月24日做出的(2016)京0108执异字11号执行裁定,对债务人的共有房产予以查封以执行还款义务准确无误。
二、 海淀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19492号》判决避开本案关键问题,采信无证明力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
海淀法院《(2016)京0108民初字19492号》判决不顾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执行裁定,径直认为共同债务人王栓秀为案外人,认定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是审查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权属状态,而非确定债务本身。判决不仅犯了只有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权属状态才可确定的逻辑错误,而且对本无权属争议的共有房屋,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适用《物权法》103条,推定夫妻共有财产为按份共有,适用法律严重失误。
三、 本案借款人张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刘华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确定无疑。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表明:
第一、该借款发生于张小明与王栓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栓秀知道其丈夫张小明与刘华的借款事实,对该借款事实事先没有提出异议。
第二、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内,2013年5月7日,借款人张小明的妻子王栓秀向出借人刘华的妻子朱红的账户下汇入5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的部分本金。王栓秀受托未提出异议直接介入还款的行为,说明债务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王栓秀向朱红的部分还款行为使双方债务得以部分清偿,说明王栓秀与朱红分别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表见代理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效力。
第三、王栓秀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施行约定财产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法定财产制,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张小明与债权人刘华在借款合同中书面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因此,没有证据力证明,仅有王栓秀个人主张,该债为“个人行为,个人债务”的事实不能确认。
第五、王栓秀在本案中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利益所使用。在没有证据力的情况下,其丈夫张小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决定,王栓秀知情并没有反对,说明有借债的共同合意。“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事实和证据,本案借款人张小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刘华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本案王栓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据此,王栓秀依法应与张小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